20240703人本教育基金會新聞稿

面對困難 學輔效能才有機會進一步提升

台灣近年學生自殺、自傷人數不斷攀升,在上一次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時,來台的國際專家特別指出「自殺率上升並非歸因於兒少個人議題,而是導致心理不健康更廣泛的結構性議題,包括學業壓力、霸凌及不當對待。」

自殺增加的現象只是其一,台灣孩子的心理健康狀況,憂鬱症及相關身心症狀、手機成癮的趨勢也讓人擔心。這確實讓學生輔導體系從學校到輔諮中心人力捉襟見肘。

但孩子自殺自傷、有身心症狀的人數增加是受到整體環境影響下的結果,如果只用增加人力來處理結果,而沒能同時處理環境因素,恐怕再多的人力也不夠。更何況,學校輔諮人力的不足不只是員額問題,許多員額懸缺已久,單純增加員額並不能改善請不到人的情況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本周排審學生輔導法,增加員額是焦點之一,本會贊成增加員額,但也需要疾呼:如果修法只處理最簡單的員額問題,效益恐怕非常有限。要真的幫到小孩,制度必須找出問題癥結,並且願意面對困難問題。

目前,我們觀察到學生輔導法亟需處理的問題有:

  1. 未能透過調查研究,找出對心理健康不利的環境因素
    學生輔導法並未規定國家透過定期系統性調查,找出對學生身心健康不利的環境因素。就連對造成最沉痛後果的學生自殺案件,目前也沒有任何機制來進行回顧調查研究。這造成兩個重大問題:
    • 環境因素被忽略,以至於政府沒有透過政策更積極的處理對學生心理健康不利的環境問題。
    • 現場人員面對學生自殺自傷只能自行摸索累積經驗,沒有充分資訊來列出較可能的自殺自傷原因,有效協助學生。
  2. 未能以制度具體處理學輔不合
    以豐原高中師對生霸凌,導致學生自殺的案件為例:輔導教師進行輔導後,原本有成效,孩子情緒較穩定,在校狀況也較好,但學務處不尊重輔導專業,基於對孩子的偏見,採取高壓手段,甚至到了霸凌的程度,最後造成憾事。在這個案件中,學務處讓輔導成效前功盡棄,當時的校長也不支持輔導人員。
    這樣的狀況並不是特例,本會商請台中、桃園兒少代表協助了解,據學生表示,有觀察到學輔不合的情形。除常見的對學生處罰有不同意見之外,對心理健康、學習成就、行為等輔導上看法也有明顯不同,學校會以學務處為優先。也有學生表示,遇到學務處不尊重輔導專業,校安人員、教官、學務主任心中只有校規。更有甚者,對於師生間紛爭或學生各類事件,校方經常忽略輔導室的功能與意見。
  3. 未建立專業領導、督導制度
    輔導教師的增能,需要專業培訓、專業考核、專業督導相互配合,才有可能具體實踐,但是:
    • 依照目前法規,輔導主任的資格,並不以有輔導專業的人為限,各校差異很大。部分學校任用有輔導專業及經驗的人員擔任輔導主任,比較有專業領導的效果,讓輔導人員工作上也比較能施展專業。但也有學校輔導主任不具備輔導專業,只是行政上的派任,如果加上校長也沒有輔導專業,對輔導的支持與重視不足的情況下,輔導人員的專業功能就會嚴重受限。
    • 現行法規並沒建構輔導人員的督導制度,所以不論是內部督導,外部或團體督導,各校、各縣市狀況不一。有部分縣市,會定期請各校派員參加團體督導。經本會向現任專業輔導人員了解,雖然目前參加團體督導的次數很有限,也不是所有輔導人員都能參加,但即便是有限的督導,都可以透過個案討論,分享輔導經驗、知能,提升專業能力,也使輔導人員之身心狀況有機會被了解與協助。
  4. 輔導能力落差大,需專業考核而非行政考核,且不應負擔輔導外業務
    教師輔導專業加註,與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等專業輔導人員所受訓練有明顯落差。當然,實務現場不乏個別輔導教師自行進修,積極獲取專業人員證照的情形,令人欽佩。但也有部分輔導教師專業能力發展不足,光是專任輔導教師,輔導能力的落差就已經非常巨大。
    但如同前述,在校長、輔導主任不見得具有較高之輔導專業的情形下,校內自然也難以對於輔導教師進行專業考核。
    又加以部分學校的輔導教師仍然時常負擔輔導以外業務,有時戮力於輔導以外業務,反倒可以取得更好的考核成績,這對於專業發展相當不利。尤其目前輔導人力短缺的情況下,更不應當讓輔導教師增加輔導本務以外其他辦理活動、兼課等負擔。
  5. 未賦予倫理規範法規效力,缺乏專業保障,也造成學生疑慮
    專業輔導人員不論是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都已經有具體專業倫理規範可以依循。輔導教師的工作與其他教師有所不同,需要與學生間有更高度互信及合作,所以可能因此知悉更多學生隱私。在這個情形下,輔導教師自然需要有別於其他教師的專業倫理規範。
    在倫理規範上,輔導人員其實已經有一定程度的共識,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就有訂定〈學生輔導工作倫理守則〉,如果透過修法將已有共識的相關倫理規範賦予效力,可以產生下列正向效果:
    • 相關規範能夠保障被服務的學生權益,同時,也增進學生與輔導人員間的互信。
    • 具法規效力的專業倫理規範,能夠保障輔導人員的工作,尤其是需要保密的部分,可以不受不當干擾。

此外,也需注意,因為輔導主任目前不盡然是由輔導人員擔任,所以目前會有輔導主任不受倫理規範的情形,此部分也亟需透過修法處理。

綜上,本會對於學生輔導法的修正,有下列建議,希望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修法時納入:

  1. 中央應建立兒少自殺及嚴重自傷事件事件之逐案回顧調查,對兒少心理健康之不利因素及自殺的結構性因素進行深入探究,並逐年公開研究報告。
  2. 明定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擬定之輔導方案,教職員有配合辦理之義務。
  3. 明定專業督導機制,協助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專業發展。
  4. 輔導應建立專業領導;考核機制,輔導主任、組長應具備專業經驗及資格。
  5. 明定輔導主任、組長、輔導教師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使輔導人員工作不受不當干擾。

 

人本教育基金會建議草案

人本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立法目的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個案,逐案進行回顧調查。就調查結果中,對學生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應逐年公布去識別化之研究報告。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應有專業督導機制,其組織、方式、頻率、內容及獎補助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一、新增第4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自殺、自殺未遂、嚴重自傷個案之回顧調查。並以個案調查為基礎,了解學生於校園所面臨對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並提出研究報告,供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於個案輔導中參考。

二、為達成上述目的,研究報告應包含對學生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之分析、對教育政策之建議、以及對學生輔導方法之建議。

三、中央主管機關就調查、研究結果應以調查、研究報告所獲結果,具體形成教育政策,降低或避免對學生精神健康不利之環境或結構性因素。

第6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或改善其環境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改善其環境或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擬定之輔導方案、計劃或處遇性輔導措施,學校教職員工應予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一、板橋國中、豐原高中學生自殺案及類似案例中可看出,學生自殺、自傷因素中,結構性或環境因素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為使輔導能發揮充分效果,必要時應同時改善學生處境或環境。故有必要於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中條文中納入改善學生環境的措施。

二、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大多時候無法直接調整或影響學生面臨之環境或處境,而有賴學校教職員工配合。惟部分案例顯示,學校教職員工對於專業輔導人員員擬定之輔導方案、計劃或處遇性輔導措施,未必能配合;部分極端個案中,甚而有對抗之情形。故參考霸凌防治準則草案第48條第3項後段文字,增加本條第3項,使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擬定之輔導方案、計劃或處遇性輔導措施,能順利進行。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輔導主任者,輔導主任應聘用實際服務滿五年之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輔導組長者,輔導組長應符合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資格。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新增第7項、第8項。

為建立專業督導、專業考核機制,輔導主任或輔導組長應具備專業領導能力。故就輔導主任、輔導組長,應具備一定之經驗或資格者始足任之。

第17 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

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

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

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

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

業服務之權益。

輔導主任、組長及教師應遵守輔導教師專業倫理規範。其範圍、內容、違反規範之調查、處理或懲處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17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一、輔導教師是本法特別定義之學生輔導工作者從事者,可見其工作及專業與其他教師有別。且對學生而言,輔導教師與學生間之關係,更偏重輔導工作者與輔導個案關係,而非教學者及學生間之關係。在不同的專業關係下,有發展不同的專業倫理之必要。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對於本條第2項所稱專業倫理,訂有法規定義「指前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按其身分別或專業別,依教師法、心理師法及社會工作師法等相關規定所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惟於學生輔導工作的特殊專業倫理上,對輔導教師未形成專業規範,實有補足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3項。

三、參照心理師法第57條,違反專業倫理規範時,需有相應之相關處分,以確保專業倫理規範之遵行,並對不適任人員能有所處理,以保障學生接受輔導服務之權益及身心健康。